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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8號
原 告 詹進添
詹樹炎
陳木榮
詹益華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參照)。
準此,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同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如無實際交易價額,則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狀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詹進添、詹樹炎、陳木榮、詹益華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計約900平方公尺(以實測位置及面積為準)之地上物拆除返還。」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主張遭占用部分土地之交易價額(或公告現值),678、241地號土地之起訴時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尺22,400元、25,800元,然原告起訴聲明卻未分別記載678、241地號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僅記載2筆土地共遭占用900平方公尺,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㈠查報原告678地號土地、241地號土地各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範圍,並按該面積範圍之土地公告現值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本件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所受客觀利益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請參司法院Web版計算程式https://www.judicial.gov.tw/tw/c0-0000-00000-0ff46-1.html)。
㈡提出原告678地號土地、241地號土地之完整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具狀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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