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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2號
原 告 張巧雲
上列原告請求履行買賣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情事:
一、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在起訴狀當事人欄「被告林麗華」處,未記載被告林麗華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是原告所提書狀之程式記載自有欠缺,爰請原告補正本件被告林麗華之住所或居所,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被告張千倫、林麗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
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於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未記載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且於事實及理由欄,亦僅記載「請求履行買賣義務」,而未具體表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及合於該訴訟標的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爰請原告以書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所依據之法律規定,並應具體載明條號及其內容)及其原因事實(即具體之人、事、時、地、物、行為方式)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張千倫、林麗華為如何之給付內容,若為金錢,則應表明係請求被告張千倫、林麗華各別或共同或連帶給付若干之金額)。
三、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請原告按前項補正後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可至司法院網站民事裁判費試算表輸入前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或價額,即得知第一審裁判費應繳納之數額)。
四、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補正上開一、二所示事項後,應提出補正後民事起訴狀繕本(包含該狀所附之所有證據資料及附件影本)到院,以供送達被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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