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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5號
原 告 張氏順
被 告 賴金鋆
鄭淑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按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借款金額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附表編號一、二、三、六部分分別自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20日止之利息共26,510元部分(計算式如後附,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26,510元【計算式:1,500,000+26,510=1,526,5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本票面額 借款日/ 本票發票日 清償日/ 本票到期日 遲延利息 起算日 擔保本票票號 一 300,000元 111年6月12日 112年6月12日 112年6月13日 CH835107 二 200,000元 111年7月13日 112年7月13日 112年7月14日 CH835110 三 200,000元 111年8月3日 112年8月3日 112年8月4日 CH835113 四 300,000元 111年9月13日 未約定/未記載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CH835124 五 200,000元 111年10月27日 未約定/未記載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WG0000000 六 100,000元 111年11月12日 112年11月12日 112年11月13日 WG0000000 七 100,000元 112年6月14日 未約定/未記載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WG0000000 八 100,000元 112年8月10日 未約定/未記載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WG0000000 合計 1,500,000元
【附表編號一、二、三、六利息計算式】
編號一:300,000×(202/365+80/366)×週年利率5%=11,580.06編號二:200,000×(171/365+80/366)×週年利率5%=6,870.72編號三:200,000×(150/365+80/366)×週年利率5%=6,295.38編號六:100,000×(49/365+80/366)×週年利率5%=1,764.13合計:26,5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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