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715,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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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廖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萬8,59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9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萬7,130元,及如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月10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3萬1,462元(計算式詳附表)。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萬8,592元(計算式:54萬7,130元+3萬1,462元=57萬8,5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7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 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金額 1 利息 547,130元 112年9月10日 113年1月10日 15.880% 29,272.3元 2 違約金 547,130元 112年10月11日 113年1月10日 1.5880% 2,189.31元 合 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31,4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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