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72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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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李佳頤

陳艷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李佳頤有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本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

被告李佳頤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艷秋,致系爭債權無法獲得清償。

爰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就以買賣及更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佳頤所有等語。

原告提起本訴乃意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佳頤所有之狀態,使系爭債權得以受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撤銷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價額,二者中較低者為準。

依原告所提土地公告現值、本院函查房屋課稅現值資料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1,944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

依上揭說明,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已高於系爭債權額,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債權額核定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房屋課稅現值 (新臺幣) 不動產價額 (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外埔區新城段 636地號土地 88.28 全部 9,800元/㎡ 865,144元 (計算式:9,800×88.28=865,144) 2 424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全部 236,800元 236,800元 合計 1,101,9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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