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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7號
原 告 蔡彩鳳
管蔡金燕
蔡金珠
蔡金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蔡武烈
蔡元祥
賴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一、被告蔡元祥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㈠先位聲明:被告蔡武烈、蔡元祥與賴麗雅,應將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被告蔡武烈、蔡元祥與賴麗雅,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㈠先位聲明:被告蔡武烈、蔡元祥與賴麗雅,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返還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被告蔡武烈、蔡元祥與賴麗雅,應將系爭地上物返還予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全體。
經核,原告就聲明第2、3項先、備位訴訟標的,係為預備訴之合併,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然上開先、備位聲明之差異僅為系爭房屋、地上物應返還之對象為原告或原告及其繼承人全體,是聲明第2、3項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即以系爭房屋、地上物之價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萬2200元【計算式:15萬元×4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6萬2200元+原告陳報系爭地上物現值10萬元=76萬2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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