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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3號
原 告 林旻虹
被 告 鴻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鴻偉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柯凱譯
被 告 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儀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鴻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各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表示該2項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就請求利息部分,聲明均附帶請求自109年9月1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219萬6524.81元【計算式: 1250萬元×5%×(3+104/365+84/366)=219萬6524.81元】,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9萬6,525元【計算式:1250萬元+219萬6524.81元=1469萬6,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1,3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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