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742,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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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2號
原 告 姚焜騰


被 告 林育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

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⑴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分之1)、同段746-6地號(面積94.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761-4地號(面積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761-5地號(面積:46.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675分之1453)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標的價額應以之系爭土地價額計算之,而原告係以3,799,318元與被告達成買賣合意,有不動產契約書在卷可稽,故系爭土地價額應為3,799,318元。

又訴之聲明第2項本金部分非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89,268元(計算式:3,799,318元+189,950元=3,989,2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5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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