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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1號
原 告 林德榮
林維雄
被 告 曾小玟
巫若瑋
巫欣恬
巫冠儀
巫宥論
巫秀珠
巫仁傑
巫姍倪
高培韋
巫仁軒
巫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08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共約5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初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0,000元(計算式: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600元/平方公尺×暫依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面積50平方公尺=380,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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