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756,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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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6號
原 告 林錦秀
送達代收人 宋莆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懿行等2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有下列起訴不合法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請求「為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起訴事。」

等語,惟前開請求並未依後列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而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原告在本件訴訟欲請求撤銷及塗銷之訴訟標的為何(即完整之土地地號、建號建物)?即原告此項聲明請求不明確,法院無從特定此項聲明請求之範圍,被告亦無從為訴訟上防禦。

二、又原告起訴時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在本件訴訟倘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可能獲得之客觀利益價額為何?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供參,法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數額。

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在起訴狀記載當事人即被告「宋懿行」部分,僅記載被告姓名「宋懿行」及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戶籍地記載「已定居美國並除戶」,而漏未記載被告「宋懿行」在美國之住所或居所,或其正確之應受送達處所,致法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宋懿行」,將有礙於被告「宋懿行」之訴訟防禦權行使,爰請原告補正被告「宋懿行」之最新住所或居所,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

倘原告無法查明被告「宋懿行」之實際住、居所為何,則請具狀聲請對被告「宋懿行」為公示送達。

四、請提出被告「宋懿行」及「宋懿蘭」最新戶籍謄本(含除戶戶籍謄本)各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

五、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2、3項規定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含繕本共1式3份),其上應記載完整「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

六、請提出本件欲請求之不動產最新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含所有權部之全部資料)、地籍異動索引、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最新房屋稅籍證明書1件(請向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或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1件到院供參。

七、倘原告本身不諳法律相關規定,宜請教熟悉法律之人,以維訴訟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2、3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265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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