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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路得寶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柏宏
被 告 林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421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㈠新臺幣(下同)1159萬56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金。
㈡772萬2,106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金。
㈢100萬7,45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金。
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5日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2,050萬1,6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50萬1,6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萬2,48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萬1,98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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