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767,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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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邱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7,91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1%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70,167元(含本金757,917元及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24日止之利息12,25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9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件請求項目試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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