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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9號
原 告 吳秀昌
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律師
被 告 張清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以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為由,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目的均係為所有權排他效力取回系爭房屋,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原告所提房屋課稅現值資料,系爭房屋113年期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自應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價額;
另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欠繳租金2萬元,應併算其價額;
至就上開欠繳租金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係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元(計算式:8萬元+2萬元=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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