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780,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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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0號
原 告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孟翰
被 告 沈於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同意原告進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8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切開附圖所示牆面,進行漏水原因檢查及維修,至系爭建物及其下方6樓之8、5樓之8、4樓之8等建物不漏水為止等語。

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

惟因原告未提出修繕費用之估價單,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查報修繕所需之修繕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如原告未能查報所需之修繕費用,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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