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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4號
原 告 蔡文淵
被 告 新中東興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啟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聲明:1.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
2.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決議無效。
3.確認系爭會議所有決議無效。
依其事實理由記載,係主張新中東興業大樓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召集112年度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無效,非因親屬身分關係而為主張,自屬財產權範圍。
經核前開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且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若干亦難認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應以165萬元定之。
又聲明1、2、3項訴訟目的一致,互相競合,不另計標的價額。
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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