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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0號
原 告 達西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裕
訴訟代理人 司幼文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73,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28,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依前揭說明,經比較原告先、備位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之先位聲明即21,773,408元定之。
是本件應徵裁判費203,6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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