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1號
原 告 微笑之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淑琬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被 告 馬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
理 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3之房屋遷離,目的係為管理社區、保持繳費公平原則、避免社區運作困難、回復社區應有秩序等,其間牽涉被告居住權益及不動產財產權得否保留使用等,顯係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