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3號
原 告 林武松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被 告 虹米展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文件,提供原告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等情,核其性質,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參見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判意旨)。
惟因原告起訴時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在本件訴訟倘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可能受有客觀利益價額為何,尚無從量化原告起訴之經濟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依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請求範圍 1 被告之全部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
自108年8月8日起至交付日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