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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5號
原 告 張金順
被 告 唐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星期五(含當日)前,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第一審裁判新臺幣(下同)1萬9117元: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錢、車輛及本票,且前開3項請求均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萬0784元(詳如附表一說明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117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二、補正起訴聲明第2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並提出補正後書狀繕本或影本1份: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未於起訴狀具體表明欲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車輛及本票之訴訟標的為何(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契約約定條款或何種法律關係),起訴程式與前揭規定有違,爰命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提出一份記載包含訴訟標的之「民事起訴補正狀」於本院,並檢附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本院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
編號 原告起訴請求內容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說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4萬1747元 含本金100萬元及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31日)止之利息4萬174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2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過戶予原告。
32萬9037元 依原告主張兩造買賣左列車輛之價金為32萬9037元(本院卷第11頁)。
3 被告應交還原告所簽發,面額分別為25萬元、20萬元之本票二紙予原告。
45萬元 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合計 182萬0784元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至原告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100萬元 112年6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214/365+91/366) 5% 4萬17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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