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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6號
原 告 謝家維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黃添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參佰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復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租賃物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因積欠房租,故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迄未回覆,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000元等情。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第一項聲明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依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之課稅現為319,500元,另加計上開第二項聲明請求162,000元,及上開第三項聲明請求自113年1月1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27日止按月給付54,000元,合計136,800元(計算式:〈54000×2〉+〈54000×16/30〉=136800,至起訴後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的價額核定為618,300元(計算式:319500元+162000元+136800元=6183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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