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79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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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8號
原 告 呂萬鑫
被 告 陳宏益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均為起訴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如原告起訴有欠缺法定程式情形,審判長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僅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遭受損害之名譽,並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然未具體載明所欲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顯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備之欠缺。

三、又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發布公告及登報道歉,澄清錯誤,回復原告之名譽。」

核此項聲明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裁判費300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就訴之聲明第1項補具欲請求被告賠償之具體金額,並就該項金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並加計第2項聲明所應繳納之3000元,繳納該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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