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799,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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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9號
原 告 曾義豐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嘉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駿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北區錦村段12-5、12-6、12-28、12-29、12-30、12-31、12-67、12-173等八筆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3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總價金,即新臺幣(下同)191,000,000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2,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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