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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1號
原 告 王銘鑑
被 告 邱張敏即大金企業社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應拆除轉供線路事件,原告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在本件訴訟倘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可能受有客觀利益價額為何,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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