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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3號
原 告 林張釵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衛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曼菁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張敬昌
被 告 臺中市大雅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麗蓉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管理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現為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管理中)、被告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靠北方交界處之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塊(四德段456-3地號土地至馬岡段1216-7地號土地,面積共10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應將如附圖所示之鐵欄桿位於上開聲明一紅色區塊之一端部分拆除,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
應屬財產權訴訟。
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計算之。
原告應向本院陳報本件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以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即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至原告另聲明請求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其目的係為便利原告通行,屬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中附帶請求,自經濟上觀之並無獨立性,其訴訟利益一致而無庸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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