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808,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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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8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溫盛宇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88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3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6485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利息計8126元部分(計算式:85萬6485元×週年利率6.79%÷365日×51日=8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13年2月18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違約金計303元部分(計算式:85萬6485元×週年利率0.679%÷365日×19日=303元),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萬4914元(計算式:85萬6485元+8126元+303元=86萬491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9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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