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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0號
原 告 陳俊銓
被 告 柯弦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
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抗字第2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前段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則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8,640元。
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前段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因系爭房地為請求,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而原告係以1,050萬元與被告達成買賣合意,有不動產契約書在卷可稽,故系爭房地價額應為1,050萬元。
又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中自起訴日(113年4月2日)後之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起訴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58,240元【計算式:28,640元×16月(111年11月3日至113年4月1日)=458,240元】,此部分非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58,240元(計算式:1,050萬元+458,240元=10,958,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土地 坐落地號/建號/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131平方公尺 107/100000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及附屬建物(層次總面積:81.64平方公尺,陽台:12.66平方公尺) 1/1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53,978.02平方公尺) 116/100000 停車位編號:268 43/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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