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81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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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陳佩愉即陳宜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萬6,23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原告係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電子遞狀方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應以該日視為起訴之日,先予敘明。

本件原告請求3筆消費借貸款項本息及其他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萬7,774元(其中24萬5,447元為本金;

1萬2,327元為利息)、28萬8,531元(其中27萬8,505元為本金;

9,633元為利息;

3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9萬7,931元(其中9萬3,729元為消費款;

3,702元為循環利息;

5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合計金額為64萬4,236元(計算式:257774+288531+97931=644236)。

另原告請求前開借款本金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起算之利息,各本金債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5日)之利息則分別為407元、461元、1133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萬6,237元(計算式:644236+407+461+1133=64623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經扣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新臺幣/元)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至起訴前1日所生之利息(元以下4捨5入) 01 245447元 自民國113年3月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1%計算之利息 407元 02 278505元 自民國113年3月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1%計算之利息 461元 03 93729元 自民國113年2月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11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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