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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5號
原 告 陳俞志
被 告 蔣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或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即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亦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之1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狀亦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供本院核定裁判費,是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㈠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甲○○應賠償原告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原告起訴狀第2項聲明:「被告甲○○應就刻意忽略脈絡草率簽結(不起訴)、惡意包庇並助長馬志國、陳永勝、劉宥希及其匿名組織團夥成員變本加厲以網路匿名伎倆對原告網路攻訐、貶抑、肉搜、不當蒐集和利用個資、公然妨害名譽、惡意以文字散佈缺乏公益辯論性質低價值言論、擾亂社區良善秩序等不當舉措,公開澄清事實、道歉聲明。」
,並未指明如何道歉、以何方式道歉、道歉內容為何,又第3項聲明為:「被告甲○○應慎重檢視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深刻虛心檢討自身專業本質學能和提升辦案技巧,以免持續損及公共利益、侵害人民訴訟權。」
、第4項聲明:「被告甲○○應重新認識言論自由並非無限上綱的憲法權利,並公開發表自我檢討心得。」
、第5項聲明:「被告甲○○應尊重自身職務,並謹守法律,善盡刑罰特別預防功能,督促馬志國、陳永勝、劉宥希及其匿名組織團夥成員刪除、下架長期持續對原告不當指摘、傳述之網路霸凌、詆毀、貶抑、肉搜等相關文字和圖案,以維護公義、安定人心及穩定社會」,上開第2至5項聲明均非明確特定、具體適法、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且各該聲明並未載明請求之法律依據,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僅載明訴外人馬志國等人對原告妨害名譽之事實,並未論及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難認已具體表明本件之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原告之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故原告應補正:⒈原告起訴之第2、3、4、5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明確、適法、可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⒉如原告第2、3、4、5項更正後之聲明均為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者,屬非財產權之訴,依上開規定,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此部分合計為12,000元(計算式為:3,000元×4=12,000元)。
㈢綜上,原告起訴第1至5項聲明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3,000元(計算式為:1,000元+12,000元=13,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1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具狀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原告如僅繳納裁判費,而未補正其他事項,仍會遭本院裁定駁回起訴,請併予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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