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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6號
原 告 蔡耀東
被 告 陳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文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交付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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