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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7號
原 告 廖宣進即三富化工廠
簡佳貞即萬駿化工社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93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9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核其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
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被告前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金額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740,000元及其中4,190,000元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為6,912,189元【系爭本票票面金額6,740,000元+其中4,190,000元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4月1日(起訴前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172,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12,1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5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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