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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8號
原 告 洪世景
被 告 巫許素鐘
劉興永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巫許素鐘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M1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約為34.01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元;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劉興永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M2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約為40.19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元。
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系爭土地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8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約74.2平方公尺(計算式:34.01㎡+40.09㎡=74.2㎡),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17,560元(計算式:21,800元/㎡×74.2㎡=1,617,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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