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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0號
原 告 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靜文
原 告 張勝素
上列原告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靜文、張勝素與被告蕭湐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係指原告訴之聲明,同時對被告為數項之請求,而該數項請求均有各別經濟目的,合併計算其價額而言。
查原告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68萬1,160元,原告張靜文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原告張勝素請求被告賠償80萬2,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68萬3,760元(計算式:5,681,160+200,000+802,600=6,683,76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23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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