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821,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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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1號
原 告 鄭亦容
被 告 馨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幸桂
被 告 馨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娜
被 告 潘泳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減少房屋因漏水及牆壁裂痕價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
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賠償房屋因漏水無法出租損害賠償金40萬元及精神撫慰金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孳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4月1日止之利息如附表所示5000元,應併算其價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5000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萬5000元(計算式:50萬元+60萬5000元=110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98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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