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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2號
原 告 盧怡君
被 告 陳新曲
蘇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第1號提案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1)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蘇春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11年9月28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新曲所有等語。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新曲所有,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
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其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僅以土地計算即已達新臺幣(下同)2,051,361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97.01㎡×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0,500元/㎡×被告蘇春菊應有部分313/10000=2,051,361,元以下4捨5入),較原告主張對被告陳新曲之債權額513,624元為高。
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3,6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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