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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3號
原 告 林怡宜
被 告 周佳琪
達觀地產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黃岦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記載係請求被告周佳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46,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達觀地產有限公司(下稱達觀公司)及被告黃岦弘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達觀公司應返還仲介費73,600元;
第1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周佳琪應給付原告4,146,08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達觀公司及被告黃岦弘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達觀公司應返還仲介費73,600元;
第2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周佳琪應給付原告587,08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達觀公司及被告黃岦弘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達觀公司應返還仲介費73,600元等情。
是依原告主張先位聲明前段、第1、2備位聲明前段均屬競合請求,應以金額較高之先位聲明前段與第1備位聲明前段(即經濟目的重疊,所受利益相同,僅計算其一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146,082元,加計同一請求之先位聲明後段、第1、2備位聲明後段金額均為73,600元,合計4,219,682元(計算式:0000000+736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77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述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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