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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8號
原 告 陳語珊
被 告 林俞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18-34地號土地、同段42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3月7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112正山登字第004570號,擔保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明第2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與系爭房地之價額中較低者定之。
系爭房地之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系爭房地於000年00月間交易總價為122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
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260萬元,是此項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較低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260萬元核定之。
至原告之第1項聲明與第2項聲明之訴訟利益同一,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7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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