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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0號
原 告 蘇貞羽
被 告 蘇佳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被告未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全部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9,300元,有原告所提該局民國113年3月21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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