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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1號
原 告 吳亦勝
被 告 吳如君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萬福段675建號地下層停車空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即同段5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示,可知被告買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35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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