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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5號
原 告 林彥騰
林筱津
法定代理人 楊淑堉
原 告 林志一
被 告 政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揚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12萬5,2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萬8,344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至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查系爭房地並無實際交易價額,而系爭土地面積為3,162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1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系爭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為2561萬2,200元(計算式:8,100×3,162=25,612,200);
又系爭房屋民國113年之課稅現值為351萬3,0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12萬5,200元(計算式:25,612,200+3,513,000=29,125,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8,344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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