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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田金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2略圖所示之樓房、水泥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4元。
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47,4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7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之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145元【計算式:6,958元+每月租金994元×(2個月+6/30個月)=9,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6,630元(計算式:1,947,485元+9,145元=1,956,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平方公尺/元;
新臺幣) 占用面積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26,700元 31平方公尺 827,7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28,100元 39.85平方公尺 1,119,785元 合計 1,947,4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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