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837,2024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7號
原 告 李政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鳳月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返還房屋事件,本件原告所提訴狀,關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明確、具體、特定,且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具體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係確認之訴,訴之聲明(確認標的)亦須明確具體。

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民事準備書狀聲明雖記載「一、原告於99年借名不動產房屋登記在被告姊姊李鳳月名下,在112年提出借名登記取消,終止委任關係,迄今未有任何回覆。

二訴請法院裁示能將不動產房屋返還予原告。」

,觀諸前開文字,聲明第1項僅屬原因事實之描述,聲明第2項雖可查知應屬給付之訴之請求,然就被告應返還之系爭不動產究竟所指為何,於聲明欄及事實理由欄均未述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自應補正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並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之份數。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其所為聲明亦顯非具體、特定、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其訴訟程式顯有欠缺,是原告除應補正上述第(一)之事項外,並應依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本件應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