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839,2024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9號
原 告 簡松堅


被 告 林侑儒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4萬723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812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7日止之利息共16萬723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4萬7230元(計算式:358萬+16萬7230元=374萬72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125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