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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9號
原 告 簡松堅
被 告 林侑儒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4萬723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812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7日止之利息共16萬723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4萬7230元(計算式:358萬+16萬7230元=374萬72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125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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