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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1號
原 告 黃國枝
被 告 黃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依兩造協議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依附圖之分割方法,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26.66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1,126.665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合併分割登記。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參酌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300元、面積為1,126.665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44,660元(計算式:4,300元×1,126.665平方公尺=4,844,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0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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