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844,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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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4號
原 告 吳語宸
被 告 何中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5(即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34,497元(含本金40萬元及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3日止之違約金34,497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2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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