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85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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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5號
原 告 鍾尹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銀行台中分行、謝伊婷、陳曉琪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台灣銀行台中分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9,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2項請求謝伊婷、陳曉琪共同給付原告1,049,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為前2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核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49,8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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