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85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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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9號
原 告 江桂英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台灣昕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忠
被 告 百洪工業社即王進忠

王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9萬9,86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8,08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0建號,下稱系爭房屋)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03地號土地),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國112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所載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03萬3,200元(計算式:住家非自住課稅現值1,019,500元+非住家營業課稅現值1,013,700元=2,033,200元),另603地號土地面積為2,303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603地號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為1381萬8,000元(計算式:2,303㎡×6,000元/㎡=13,818,000元)。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聲明第1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1萬8,000元、15萬2,000元,而本件乃於113年4月9日起訴,則加計自113年4月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8日止之請求金額,經核算該部分之金額為74萬8,667元【計算式:690,000元+(50,000元×8/30)+(18,000元×8/30)+(152,000元×8/30)=748,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9萬9,867元(計算式:2,033,200元+13,818,000元+748,667元=16,599,8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8,080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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