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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明堂
被 告 劉軒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460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7萬729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1萬4596元(含本金207萬7297元及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2月15日止如附表二所示利息暨違約金3萬72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988元,扣除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萬148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113年5月29日星期一前(含當日)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41萬5460元 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95 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2 166萬1837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207萬7297元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類別 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至原告起訴前一日) 給付基數 週年利率 (%) 金額 1 利息 41萬5460元 112年7月26日至113年2月15日 (159/365+46/366) 2.95 6879.33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7日至113年2月15日 (127/365+46/366) 0.295 580.48元 2 利息 166萬1837元 112年7月26日至113年2月15日 (159/365+46/366) 2.95 27517.25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7日至113年2月15日 (127/365+46/366) 0.295 2321.92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372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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