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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2號
原 告 鐘家蔆
被 告 黃世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原告聲明誤載為439號)地下室、439號10樓及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第3項則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管理費、水電費及懲罰性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887,079元。
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合計為2,744,300元(地下室全部為1,246,700元+10樓〈含11樓〉為1,497,600元=2,744,300元),此有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證,並加計積欠之租金、管理費、水電費及懲罰性違約金共887,07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31,379元(計算式:2,744,300元+887,079元=3,631,3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036元(聲明第4項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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