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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3號
原 告 廖語婕
法定代理人 王麗芳
被 告 廖丁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與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定,又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8,300元,有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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