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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9號
原 告 李政導
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
張嘉仁律師
被 告 陳昱廷
陳孝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參照)。
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935號、32年度抗字第76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陳昱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陳昱廷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孝怡給付之。
㈢被告應自113年2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第㈠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第㈢項所示被告間,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就原告聲明㈠部分,依前揭說明,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定之;
就聲明㈡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陳昱廷迄今尚欠原告依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應為給付之3個月租金計4萬8000元、水費545元、電費939元、瓦斯費1026元未為給付,被告陳昱廷就此拖欠之租金及費用應負清償責任,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陳孝怡為該租賃關係之一般保證人,應就被告陳昱廷所負之此一債務負補償性清償責任,屬依租賃關係請求給付已發生之租金、費用,與聲明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為不同訴訟標的,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5萬510元,應予併算;
就聲明㈢部分,原告係主張與被告陳昱廷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業於113年2月3日終止後,被告2人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113年2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雖屬聲明㈠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惟其中關於請求給付113年2月4日至113年3月3日止之1萬6000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利息計83元(計算式:1萬6000元×週年利率5%÷365日×38日=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3年3月4日至113年4月3日止之1萬6000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利息計15元(計算式:1萬6000元×週年利率5%÷365日×7日=15元)部分,因於本件起訴前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以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加計8萬2608元(計算式:5萬510元+1萬6000元+83元+1萬6000元+15元=8萬2608元)定之。
惟原告未於起訴狀內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值之憑據,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房屋仲介行情證明或其他適切之證據)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並以該價值額數加計8萬2608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可至司法院網站民事裁判費試算表輸入前開計算後之額數,即可得知第一審裁判費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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